(2017)皖011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钱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晨,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房产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钱晨酒后驾驶皖AM××××号轿车,沿合肥市屯溪路(南一环,为城市快速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逆向)至合肥工业大学附近处,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钱晨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mg/lOOmL,属于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钱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晨已赔偿护栏损失。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钱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钱晨口头传唤归案。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晨的供述、现场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1669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第3401115201617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晨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及时赔偿损失,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5.9mg/100ml,且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被告人钱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