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玉明、徐飞与冒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冒庆华,朱玉明,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冒庆华,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肖鹏,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明,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曹上宾,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冒庆华为与被上诉人朱玉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冒庆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冒庆华于2010年7月1日实际仅偿还42968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分析错误。否认上诉人2份收据指向的还款行为实属不当。理由2为“款项交付证明”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忽视了交易时的大环境和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为久久红投资担保公司等长期从事借贷经营业务,不可能出现未收款却出具“收据”或重复出具“收据”的情况。二、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和认定双方交易过程,从而未能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1日还款1899132元系偿还久久红小贷公司当日1900000元借款的事实。当日借款还款经办人都是刘胜男,其代表的是久久红公司。一审未能结合历次还款和接受还款主体作出正确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还款和接受还款一直是在案涉双方个人之间进行的,足以证明1899132元的还款应该是久久红公司接受。一审未能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个人借款而设立的货物质押一直存续的事实,从而作出上诉人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货物质押承诺书”是针对案涉190万元借款的错误认定。三、一审错误认定“朱玉明、徐飞于2015年1月28日将304盘元15.834T,直条棒材6.12T以每吨10000元,合计21.93万元的价格处理给案外人潘州。”根据兴化市不锈钢行业协会于2015年5月15日情况说明,2015年1月304钢锭10600元/吨,304盘元是在304钢锭基础上加工的,以10000元/吨的价格处理,有悖常理。四、一审认定“双方进行最后结账,截止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共欠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245964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朱玉明的承诺能够说明,上诉人当即对本金及利息金额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坚持要求上诉人签名,上诉人被迫无奈签字,承诺书金额不是实际金额。五、一审混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从款项往来看,涉案双方及久久红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针对从久久红小贷公司受让的借款合同的债权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仅应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案由处理该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没有最终结算确认民间借贷,应通过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朱玉明、徐飞答辩称:第一,对1899132元还款,当天借款,当天还款本身就不正常。其次为什么数字是1899132元而不是整的190万元的还款。是因为上诉人之前分三次向被上诉人个人借款,在被上诉人成立久久红投资担保公司后要求上诉人还款结算而得出的1899132元。具体的明细在一审中有借条以及计算依据。第二,冒庆华2010年7月份实际偿还的借款一审中质证的时候双方有争议的是2份当天出具的40万元的收据。当时收据注明收到冒庆华40万元,还款指向是2009年11月4日的40万元贷款。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份收据认为当天还款共计80万元,这本身就不是事实,是不诚信的体现。在一审法院限期要求冒庆华本人5日内接受询问时,冒庆华理亏拒不到庭。因此冒庆华2010年7月份的还款与上诉人刚才陈述的有出入。第三,处理双方约定的货物是否适当,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置之前事先到戴南不锈钢行业协会咨询过,按照当时的价格处理是适当的。第四,2014年12月11日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冒庆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如果冒庆华认为前面的这些还款以及双方结算以后有重大差错的话,他不会在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出具的情形不具有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节,应当有效。一审原告朱玉明、徐飞诉称:2010年12月21日,冒庆华因经营需要向兴化市久久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借款19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冒庆华以镍板、钼铁、直条棒材、304盘元质押给久久红公司。借款到期后,冒庆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6月30日,久久红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朱玉明、徐飞,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2日,冒庆华就其中的150万元本息向朱玉明、徐飞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截止该日,冒庆华欠朱玉明、徐飞本金150万元,利息21万元,冒庆华自愿将出售质押的镍板、钼铁所得款项131.4万元偿还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9.6万元,年底前全部结清。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向朱玉明、徐飞出具两份承诺书,载明截止该日,尚欠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79.6万元,利息24.5964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并承诺如冒庆华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但冒庆华未按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又向朱玉明、徐飞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质押的直条棒材6.12吨、304盘元15.834吨出售偿还朱玉明、徐飞借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所得款项偿还上述欠款,差额部分由冒庆华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因冒庆华未能按承诺履行,朱玉明、徐飞于2015年2月20日自行处理了质押物,得款21.93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冒庆华尚欠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79.6万元、利息65.3372万元,扣除处理质押物所得款后,尚欠利息43.4072万元。为维护朱玉明、徐飞的合法权益,朱玉明、徐飞诉来本院,要求冒庆华立即给付借款79.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3407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冒庆华辩称,本案久久红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朱玉明、徐飞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冒庆华在借款的当日2010年12月21日,即已还款1899132元,久久红公司的大部分债权已得到实现,久久红公司转让其债权,也未通知冒庆华,该转让不发生效力。不论2010年12月21日的1899132元归还的哪方的借款,朱玉明、徐飞举证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金额都不是实际的欠款金额,不能作为确定最终金额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朱玉明、徐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12月21日,冒庆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冒庆华,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冒庆华给付徐飞人民币1899132元。后冒庆华就上述19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0日偿还人民币22800元、22800元、24320元、22800元。2011年6月30日,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190万元债权转给朱玉明、徐飞。后冒庆华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陆续偿还人民币313080元。2013年4月2日,冒庆华向朱玉明、徐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5月20日以镍板、钼铁一批质押向朱玉明、徐飞借款15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日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171万元,因本人资金周转紧张,自愿处理质押货物用于偿还借款,该批货物变卖价格为1314000元(其中镍板7.442T,单价10.4万元/T,钼铁6T,单价9万/T)此款自愿用于偿还借款,下欠39.6万元,每月1.5%作息,年底前全部还清(从六月份始每月还5万元包括利息,可推迟半个月),最后一批还款让利2万元,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朱玉明、徐飞向法院起诉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向朱玉明、徐飞出具货物质押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1日,承诺人冒庆华与朱玉明、徐飞对账结算(货物质押),承诺人尚欠徐飞、朱玉明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利息1236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承诺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全部本息,如承诺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归还本息,则承诺人同意仍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徐飞、朱玉明有权就剩余本息一并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系承诺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1日,承诺人冒庆华与朱玉明、徐飞对账结算(货物质押),承诺人尚欠徐飞、朱玉明借款本金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利息122364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承诺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全部本息,如承诺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归还本息,则承诺人同意仍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徐飞、朱玉明有权就剩余本息一并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系承诺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同日,冒庆华又向朱玉明、徐飞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冒庆华现有304盘元15.834T,直条棒材6.12T。现质押于久久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人保证将上述质物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处理,归还贷款,如12月31日之前未能将货处理,本人自愿全权委托久久红物资有限公司朱玉明同志按照戴南不锈钢协会进行处理(出售),用于归还贷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304盘元15.834T,直条棒材6.12T出售后归还贷款,差额部分按2%月息计算,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同日,朱玉明向冒庆华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冒庆华从2010年5月20日借到本人质押贷款,到2014年12月11日结账,如有错误,在2014年12月30日以后照予纠正,朱玉明,2014年12月11日。该上述借款到履行期后,朱玉明、徐飞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一审另查明,兴化市不锈钢行业协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2015年1月20日至5月份戴南不锈钢市场,304废料销售价格为8400元/吨,小框盘元、棒材为9800元/吨,无镍棒材5000元/吨,无镍方棒2500元/吨,304钢锭10600元/吨,2520SI2无缝管28000元/吨。朱玉明、徐飞于2015年1月28日将304盘元15.834T,直条棒材6.12T以每吨10000元,合计21.93万元的价格处理给案外人潘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0年12月21日冒庆华给付徐飞人民币1899132元是对徐飞、朱玉明个人债务的还款还是偿还的当日久久红公司190万元借款。冒庆华称,冒庆华在2010年12月21日从久久红小贷公司借款190万元,本来准备进煤炭的,款到账后冒庆华当时考虑等货看好后再借,为了省利息,加上久久红公司不给相关借款手续给我,所以当天就立即偿还了,之所以扣除868元,是因为久久红公司有手续费,就扣了下来,并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朱玉明、徐飞称,2010年12月21日冒庆华给付徐飞人民币1899132元,是对冒庆华2010年5月20日借款70万元、2010年7月1日借款60万元、2010年9月19日借款53万元、以及在2010年12月21日结算总计利息69130元(其中732元为上述70万元、60万元、53万元借款在2010年12月21日当天的利息,另外68400元为2010年12月21日借款190万元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并提供借据三份,收据一份及取款回单予以证明。争议焦点二:截至2010年12月21日之前,冒庆华共偿还了多少款项给朱玉明、徐飞。冒庆华称,其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9月19日分别向朱玉明、徐飞借款40万元、70万元、60万元、53万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开始陆续清偿款项1345442元,其中在2010年7月1日提供银行汇款429680元,并同样在当天通过现金或者承兑汇票的方式可能是酒喝多了又偿还两笔40万元。朱玉明、徐飞称对冒庆华陈述的70万元借款应当是在2010年5月21日,且冒庆华在2010年7月1日仅偿还429680元(其中40万元是对2009年12月4日40万元借款的偿还,29520元是按月息1.2%计算的当天60万元借款的利息,160元是2009年12月4日40万元过期一天的利息),并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一份,对冒庆华陈述的还在当天又各偿还了40万元不是事实,冒庆华提供的两份40万元的收据上各备注了“冒庆华,肆拾万元正,收到,2009年12月4日,40万元贷款”、“冒庆华,肆拾万元正,收到还款,2009年12月4日”,可以证明冒庆华提供的两份40万元的收据与429680元这一份银行的支付凭证都只对应2009年12月4日40万元的还款。上述事实,有朱玉明、徐飞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借据及支票存根、还款计划、货物质押承诺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及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取款回单、借款往来明细借据、银行支付凭证、利息收据、记账凭证,冒庆华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神力码单、收据、银行存款回单、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以及双方各自提供的往来明细单和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诉讼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兴化市久久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有借款借据、支票存根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冒庆华称在2010年12月21日之前,冒庆华向朱玉明、徐飞借款2230000元,但已还款1345442元给朱玉明、徐飞,故在2010年12月21日还款1899132元系对当日19000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冒庆华于2010年7月1日实际仅偿还429680元,理由如下:1、款项用途明确。冒庆华提供的两份400000元的收据上,均备注了对2009年12月4日借款400000元的还款。2、无款项交付证明。冒庆华称两笔400000元或是现金或是承兑汇票,但未能提供相应款项交付证据予以证明,且冒庆华本人经本庭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邮寄书面情况说明。3、冒庆华陈诉事实违反常理。按冒庆华提供的往来明细显示,在2010年7月1日之前冒庆华仅欠朱玉明、徐飞借款1100000元,但2010年7月1日当天,冒庆华分三次共还款1229680元给朱玉明、徐飞,且称可能是酒后重复给付朱玉明、徐飞,与常理不符。4、朱玉明、徐飞陈述实事求是。朱玉明、徐飞陈述冒庆华在当日还款429680元,其中400000元系对2009年12月4日400000元借款的还款,其中29520元系对当日600000元借款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其中160元系2009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2%超期还款一天的利息,该陈述与还款数额一致,且朱玉明、徐飞提供原始账册予以证明。5、冒庆华历次还款记录。按冒庆华提供的往来明细显示,自2010年12月21日后冒庆华历次还款时间均为每月的21日前后,且金额大都为22800元,即正好为19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且冒庆华还款时间为朱玉明、徐飞预扣三个月利息后开始,侧面印证冒庆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朱玉明、徐飞称,冒庆华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1899132元,其中1830000元系对冒庆华2010年5月20日借款70万元、2010年7月1日借款60万元、2010年9月19日借款53万元借款的清偿,其中732元系对上述三笔借款按月利率1.2%补的最后一天的利息280元、240元、212元,其中68400元系2010年12月21日借款1900000按月利率1.2%预扣的三个月利息,该陈述与给付金额一致,并提供原始账册等相应凭证予以证明,予以采信。关于冒庆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久久红公司转让债权时,也未通知冒庆华,该转让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冒庆华在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向朱玉明、徐飞陆续出具的还款计划、货物质押承诺书、承诺书,且根据冒庆华提供的往来明细显示,冒庆华在债权转让的前后均在每月21日左右对朱玉明偿还22800元,足以证明冒庆华对债权转让知情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进行最后结账,截止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共欠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796000元、利息245964元,约定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朱玉明、徐飞主张的借款本金中预扣了68400元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朱玉明、徐飞按照双方约定依据戴南不锈钢行情处理了冒庆华的货物并得款219300元,有情况说明及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故上述219300元应依法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冒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玉明、徐飞支付借款本金727600元及利息(以727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截止2014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26664元)。如果冒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玉明、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冒庆华负担13151元,由朱玉明、徐飞负担2720元。二审中,上诉人冒庆华提交兴化市不锈钢行业协会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有“兹证明2015年1月底戴南不锈钢市场304废料价格为9800元一吨;304盘元价格为13000元一吨;304直条棒材价格为13000元一吨”等内容。被上诉人朱玉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的是2015年1月底戴南不锈钢市场304废钢的价格以及304盘元的价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同时也是依据兴化市不锈钢协会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2015年1月20日至5月份戴南不锈钢市场不锈钢价格以及盘元的价格。这份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不锈钢的行业价格在一定的期限内是有波动的,而被上诉人当时根据双方约定处置相关材料的时候也是依据该行业协会出具的参考价格进行处置的,而非擅自定价。这个处置也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处置,是合理的。朱玉明处置的是小框口,是市场没有人要的,要经过拉丝机拉的,戴南没有这个拉丝机,小框口已经要淘汰了。如果上诉人能够处理他自己就处理了,正是冒庆华自己处理不了。框口越大价格越高。上诉人冒庆华补充陈述:处理的是正常的304盘元。另外就兴化市戴南不锈钢行业协会的证明补充说明,2015年1月至5月刚才市场的行情不好,价格一直处于下跌的状态。本案被上诉人对质押货物的处置是在2015年1月底,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的价格应为当时的市场价格。二审中,冒庆华与朱玉明当面对质。朱玉明陈述,不管是久久红公司的借贷还是朱玉明本人的借贷都是朱玉明一个人的。所有的账都是会计算账。久久红公司的也是朱玉明的。久久红公司公司的账是公司的账,朱玉明个人的账是个人的账,都是在朱玉明名下。对2010年12月21日冒庆华贷款190万是否记在朱玉明名下,朱玉明表示要问会计才知道。冒庆华坚持认为,承诺书是被迫写的,40万元的一张是无中生有。朱玉明承诺书说,如果错了以后再算账。朱玉明认为帐是会计对过后,冒庆华自己写的,账目以公司会计记账为准。对2013年4月2日冒庆华写的还款计划,冒庆华说明是其本人写的,并陈述“当时卖货卖了131.4万元,我向朱玉明的借款一共是150万,就是还的这一笔,是2010年5月20日左右借的150万元。还好了还欠包括利息还有39.6万元,这个时候朱玉明让我出的还款计划。到现在为止从来没有对过账。”朱玉明说明所有对账都是冒庆华跟我们会计对账以后形成的。这个(还款计划)是双方对账以后欠多少钱然后写的还款计划。此后,朱玉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账务证据。冒庆华提交一份无落款时间,由兴化市戴南镇长盛不锈钢信息服务部加盖印章的A4纸一张,印刷体内容为:“20150128星期三无锡304中板8-16/1500(笔添加0)平316L8-12/20600平温州青山304棒材65130mm13700平TP316棒材65-130mm18800平”。因该纸张中反映内容不能直接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出具时间,且有改动痕迹,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朱玉明与冒庆华素有借贷往来,2010年12月21日,冒庆华向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同日,冒庆华转入徐飞帐户1899132元。2011年6月30日,兴化市久久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上述190万元债权与朱玉明、徐飞办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日,冒庆华向朱玉明、徐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5月20日以镍板、钼铁一批质押向朱玉明、徐飞借款15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日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171万元,因本人资金周转紧张,自愿处理质押货物用于偿还借款,该批货物变卖价格为1314000元(其中镍板7.442T,单价10.4万元/T,钼铁6T,单价9万/T)此款自愿用于偿还借款,下欠39.6万元,每月1.5%作息,年底前全部还清(从六月份始每月还5万元包括利息,可推迟半个月),最后一批还款让利2万元,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朱玉明、徐飞向法院起诉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等),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向朱玉明、徐飞出具货物质押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承诺书为:截止2014年12月11日,承诺人冒庆华与朱玉明、徐飞对账结算(货物质押),承诺人尚欠徐飞、朱玉明借款本金叁拾玖万陆仟元整,利息122364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承诺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全部本息,如承诺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归还本息,则承诺人同意仍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徐飞、朱玉明有权就剩余本息一并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系承诺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冒庆华。另一份为:截止2014年12月11日,承诺人冒庆华与朱玉明、徐飞对账结算(货物质押),承诺人尚欠徐飞、朱玉明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利息1236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承诺人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全部本息,如承诺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归还本息,则承诺人同意仍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且徐飞、朱玉明有权就剩余本息一并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系承诺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人冒庆华。同日,冒庆华又向朱玉明、徐飞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为:本人冒庆华现有304盘元15.834T,直条棒材6.12T。现质押于久久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人保证将上述质物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处理,归还贷款,如12月31日之前未能将货处理,本人自愿全权委托久久红物资有限公司朱玉明同志按照戴南不锈钢协会进行处理(出售),用于归还贷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冒庆华。另一份承诺书为:本人承诺304盘元15.834T,直条棒材6.12T出售后归还贷款,差额部分按2%计算,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冒庆华。2014年12月11日同日,朱玉明向冒庆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冒庆华从2010年5月20日借到本人质押贷款,到2014年12月11日结账,如有错误,在2014年12月30日以后照予纠正,朱玉明。该上述借款到履行期后,朱玉明、徐飞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本院认为:一、本案的借贷双方应当认定出借人朱玉明、徐飞,借款人冒庆华。从借贷手续及朱玉明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其本人陈述,冒庆华系向朱玉明借款,至于以久久红小贷公司名义出借的190万元,因其与朱玉明成就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可以一并纳入朱玉明的债权,佐以冒庆华出具的2013年4月2日还款计划、承诺书均认可出借人为朱玉明和徐飞。二、借贷欠款金额的确定。讼争双方对2013年4月2日的还款计划均认可系质押货物出售部分后,双方自愿核算所具,故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作为双方阶段性结算的依据。该还款计划,欠款金额明确为39.6万元,以每月1.5%计算利息。至于此前的还款多少及是否与收据吻合,均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三、承诺书的认定。2014年12月11日,冒庆华共出具4份承诺书。1、冒庆华出具尚欠借款本金39.6万元,金额与还款计划相吻合,利息计算为122364元与约定的每月1.5%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冒庆华出具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其来源为朱玉明陈述的冒庆华2010年7月1日并未偿还二笔40万元,而是会计重复出具收据,结合朱玉明同日向冒庆华出具的承诺书,可见同日,冒庆华提出了该笔账务的质疑,印证了冒庆华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对事实的不确定性。现朱玉明提交的公司账册和经办会计的证明,因其公司内部账务记载,系该公司自行制作,会计系其公司职员,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作为对方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该承诺书因与还款计划不能吻合,无事实前提,本院不予认定。3、冒庆华出具同意质押货物在2014年12月31日前处理用以归还贷款,系其对还款计划的落实,如其届期不能将此货处理,自愿全权委托朱玉明按照戴南不锈钢协会进行处理出售,用于归还贷款。该承诺符合情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冒庆华出具的对质押财物处理后差额部分按2%月息计算的承诺,系其对差额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质押货物处理价格的确定。双方约定对质押财物处理时,并未协商确定金额,而是同意按照商业行情随行就市来确定,才有差额的估算。现双方不仅对单价各执一词,而且对财物品种不能统一,且质押财物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处分,无法鉴定评估。本院为此向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咨询,其书面答复:1、你院查询事项系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评估范畴,应委托入册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取得。2、你院查询的304盘元、直条棒材基准日-2015年1月28日基本状况不明确,价格查询分析难度较大。一是规格直径大小,相差1000元/吨左右;二是质量状况,含镍达标8%以上1个点相差1000元/吨左右;三是处理工艺,冷轧光元较热轧黑棒高2000元/吨左右;四是生产厂家情况,质量状况差价200元/吨左右;五是是否含税,增值税率17%;六是储存状况,是规范储放能正常利用还是不规范储放作废品处理等等。3、正常情况下,有关价格水平:(1)2015年1月28日304盘元(直径5.5、含镍8%、光元)市场价格(不含税)为13500元/吨,304不锈钢会炉料回收价格约为8400元/吨。(2)2015年1月28日304直条棒材(直径8-14、含镍8%、圆型、黑棒)市场价格(不含税)14000元/吨。对照本案中,涉案质押财物已经处理,无法以鉴定方式确定价格。综合考虑盘元虽标注为304,与棒材一样对生产厂家、规格、质量等状况均不明确;且从2013年4月2日的还款计划看,该批质押货物购置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且在2013年4月未能处理,属于长期储存积压;冒庆华提供的规格标准无采购依据可以对照;且冒庆华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对货物进行处理,故朱玉明的处理视为接受了冒庆华的授权,根据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对市场信息的调查,朱玉明的处理价格在废品处理价之上,冒庆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玉明有明显侵犯其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处理行为无明显不当,故对朱玉明处理财物的行为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涉讼双方债务金额予以核算,2013年4月2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明确为396000元,以每月1.5%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129888元,朱玉明处理财物得款219300元,因双方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故上述219300元应先行抵扣利息,尚欠本金306588元,上诉人冒庆华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二、冒庆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306588元及利息(以3065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朱玉明、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朱玉明、徐飞负担8371元,由冒庆华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冒庆华负担7500元,由朱玉明、徐飞负担8371元(双方已经向法院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可在冒庆华偿还借贷款中一并折算)。如果冒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