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恢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董艳与王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董艳,王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恢270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申请执行人:董艳,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召林,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申请执行人王洪、董艳与被执行人王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给付赔偿款136102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因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因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