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骏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骏,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仲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仲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仲骏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仲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仲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仲骏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仲骏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3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朱银萍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