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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邓秀菊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秀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740号罪犯邓秀菊,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秀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漳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秀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邓秀菊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其中在判决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邓秀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秀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邓秀菊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秀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