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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占峰与徐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峰,徐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793号原告:王占峰,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徐国义,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胜利分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占峰与被告徐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50000元×2%×10个月+50000元×2%×15个月),共计125000元;2、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徐国义以买房、做买卖为由从原告王占峰处分两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计息,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原告王占峰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徐国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徐国义以买房、做买卖为由在原告王占峰处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徐国义为原告王占峰出具借据一枚和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均为2%,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王占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的借据一枚及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占峰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一枚及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义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义在原告王占峰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一枚及欠据一枚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国义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王占峰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270元,以上本息合计124267元;二、被告徐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峰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徐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