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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景武与被告赵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武,赵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594号原告:马景武,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赵丹丹,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马景武与被告赵丹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兴贵,被告赵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武诉称:2016年5月23日,我和被告在地里喷农药时,我告诉被告以后不要轧我家地,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我打伤,伤后我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面部肿胀皮下淤血、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耳鸣、听力下降,共花去医疗费10564.76元。出院后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4.76元、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伙��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108.50元,以上费用合计17573.26元。被告赵丹丹辩称:我与原告打仗的事实存在,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拜泉县公安局卷宗,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原受伤的情况;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诊疗的事实;被告赵丹丹对原告马景武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对齐中法法医鉴函字[2017]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齐中法法医鉴函字[2017]第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应用“复方三维B粉针”、“奥拉西坦粉针”时间应在两周之内,即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5日期间为合理用药,超出部分为不合理用药,本院对原告不合理用药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拜泉县兴华乡兴华村一组村民。2016年5月23日,原告马景武和被告赵丹丹在地里喷农药时,原告马景武与被告赵丹丹因轧地一事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面部肿胀皮下淤血、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耳鸣、听力下降,共花去医疗费10564.76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4.76元、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108.50元,以上费用合计17573.26元。经审查,原告马景武就此次事故发生费用如下:1、医疗费8871.8元(10564.76元-67.30元/支×15支-113.91元/支×6支);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721.28元[22天×(28556.00元/年÷365天)];3、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721.28元[22天×(28556.00元/年÷365天)];5、交通费108.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622.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轧地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赵丹丹遇事不冷静并将原告马景武打伤,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景武遇事处理失当,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诱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丹丹以承担80%责任为宜,即11698.00元(14622.86×80%)。被告对交通费108.50元提出异议,但该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00元,按原告用药合理性比例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即2000.00元×(8871.8元/10564.76元)=1680.00元,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680.00元,被告赵丹丹承担3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由原告马景武负担48.00元,被告赵丹丹负担192.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马景武负担1680.00元,被告赵丹丹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审 判 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