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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刚与刘子恒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刘子恒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70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陈刚,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子恒,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临泉县恒福泡沫包装材料厂厂长,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上诉人陈刚起诉被上诉人刘子恒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刑初8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罪证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刚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陈刚向本院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子恒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已构成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二审期间,陈刚向本院提交了由临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临泉县公安局曾于2012年4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所涉判决为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临泉县恒福泡沫包装材料厂偿还陈刚借款,该判决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生效。2011年5月,刘子恒作为负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临泉县恒福泡沫包装材料厂的负责人,将该厂机器设备变卖,导致该案无法执行,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送临泉县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情况说明刘子恒存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陈刚因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应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未追究刘子恒刑事责任。陈刚于本案二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由临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26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未追究刘子恒刑事责任,故陈刚提出自诉条件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刑初80号刑事裁定;二、本案由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