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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加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超,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加超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拉面大地摊吃饭时,其一起吃饭的朋友孙某去卫生间时与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扔马扎、啤酒瓶,被告人王加超伙同其一起吃饭的王海鹏(已判决)对参与拉架的徐某的朋友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宋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为轻伤。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加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海鹏、孙某、徐某、李某、邓某、孟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加超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登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