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2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琴申请执行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2执73号申请执行人张琴,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罗智。申请执行人张琴依据峨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QH3**、川LS76**小型汽车两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登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吉左拉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