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皓轩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宁海县皓轩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64号原告: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27451606。法定代表人:凌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皓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前童镇竹林七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40529883T。法定代表人:童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皓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19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2元(以1681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路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2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康辉公司向皓轩公司供应塑料粒。2017年1月18日,皓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海峰确认结欠康辉公司168192.5元,并承诺于当月27日前付款10万元,如不按时付款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路费5000元。出具承诺后,皓轩公司仅支付货款48000元,余款120192.5元至今未付。故成讼。被告皓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康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应收款明细、对账函、欠条、委托代理合同(附发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不再赘述。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纠纷律师费的负担原、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康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时皓轩公司尚欠货款168192.50元。嗣后皓轩公司仅偿付货款48000元,余款120192.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皓轩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款10万元,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皓轩公司食言,康辉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于法有据。但康辉公司单独就律师费用要求皓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康辉公司主张违约金(含利息损失、律师费用)72550元,与所主张的货款120192.5元逾期的时间相比,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按上述欠款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确认康辉公司货款债权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皓轩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20192.5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76元,由原告南通康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被告宁海县皓轩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