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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桂琼、陈太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琼,陈太燕,范金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琼,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太燕,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堂,男,生于1961年2月15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系陈桂琼兄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国,男,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维友,男,生于1985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系范金国儿子。上诉人陈桂琼、陈太燕为与被上诉人范金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琼、陈太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错误的原审判决;二、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过政府批准砍伐自家林木却侵害被上诉人的林木所有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是极其错误的。首先,林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以登记为准。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砍伐的林木主张物权却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发生争议的林地均为双方父辈原承包的大河村十一组的集体林地。2013年9月20日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根据范金国的申请就双方所涉林地边界进行了确权,明确范金国的林地东与陈国俊山林为界(陈国俊系上诉人陈桂琼的父亲已去世),上至坡坎坪中间指定一杉树为界,下到山顶分水线;中间以东边第一条自然大沟为界直下,下至路边高坎指定挖沟为界,形成上中下一直线为据,而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山林权属分界线。该行政处理决定己送达双方,双方在法定期间既没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没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林地边界必须以该决定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不得擅自改变决定,擅自改变的行为无效。即使南坪乡政府也无权擅自改变。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自相矛盾,被上诉入主张权利的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对双方的林地边界中间以东边第一条自然大沟直下至路边高坎指定土角挖沟为界,而砍伐的林木却在该自然大沟以东与被上上诉人的林地无关。第四、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南坪乡政府2013年对双方争议的山林边界确权决定的情况。原审法院向南坪乡政府去函的目的。就是想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确权决定,超出了案件审理的范围,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是错误的。第五、南坪乡政府掌握公章的个别人员违背南坪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擅自回复法院询函,并且复函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是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理决定相冲突的复函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本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林木所有权,上诉人砍伐的林木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准砍伐,是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物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砍伐的树木与其无关,他无权对上诉人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主张任何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范金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范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林木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3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金国与被告陈桂琼同属利川市南坪乡大河村民,双方在南坪乡大河小地名为“大马塘”的林地各自有一块边界相邻的林地。2012年,被告陈太燕购买陈桂琼家的林木,陈桂琼在“大马塘”处与范金国林地接壤的位置为陈太燕划定范围,由陈太燕在该范围内自行砍伐林木,陈太燕未核对陈桂琼“大马塘”处林地的四至范围,按陈桂琼指定的范围将林木砍伐后运走并向陈桂琼支付了林木款31000元。原告认为陈桂琼将其林地里的林木指定给陈太燕砍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大马塘”处各自林地的界限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图中沟①、沟②之间的阴影部分为双方争议林地,该林地中的林木由陈桂琼指定给陈太燕砍伐。原告认为图中沟②为双方林地分界线,被告认为沟①为双方林地分界线,一审法院依法向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去函请求明确双方林地界限,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复函明确双方林地分界线应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中沟②,即双方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享有。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到现场勘验清点双方争议林地中被砍伐林木的种类和数量,被告陈桂琼、陈太燕仍以争议林地的界限不明确为由拒不配合清点并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之后,原告申请对争议林地内被砍伐的林木进行蓄积和价值鉴定,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拒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指定了利川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争议林地内被砍伐的林木进行蓄积和价值鉴定,经鉴定,双方争议林地内被砍伐的林木为马尾松和杉木,其中马尾松蓄积为19.8494立方米,杉木蓄积为3.9506立方米,被砍伐林木的市场价值为1189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陈桂琼将自己承包林地中的林木卖给被告陈太燕,在指定砍伐范围时将与其边界相邻属原告范金国承包林地纳入砍伐范围,被告陈太燕未核对其林地界限而将原告范金国林地中的部分林木砍伐,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林地中被其砍伐的林木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地中被砍伐林木经鉴定,其市场价值为1189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故二被告给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13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桂琼、陈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金国的财产损失1339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范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陈桂琼、陈太燕负担250元,原告范金国负担337.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林木归谁所有。2013年9月20日,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作出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就双方所涉林地边界进行了确权,明确范金国的林地“东与陈国俊(系陈桂琼父亲,已去世)山林为界,上至坡坎坪中间指定一杉树为界,不到山顶分水线;中间以东边第一条自然大沟为界直下,下至路边高坎指定土角挖沟为界,形成上中下一直线为据,而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山林权属分界线”,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现场作了勘验,范金国认为图中沟②为双方林地分界线,陈桂琼认为沟①为双方林地分界线。一审法院向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去函请求明确双方林地界线,利川市南坪乡人民政府复函明确双方林地分界线应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中沟②,即双方争议林地在范金国林权证范围内。双方对处理决定中确定的杉树及土角挖沟为界点均无异议,如以陈桂琼认为沟①为双方林地分界线,那么三界点杉树、沟①、土角挖沟就不可能形成上中下一条直线,而处理决定是确定该三点形成一直线,故上诉人陈桂琼认为应以沟①为界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林地归范金国承包经营管理,该林地的树木应为范金国所有,上诉人陈太燕未经范金国允许砍伐其林木,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桂琼指界有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陈桂琼、陈太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250元,由上诉人陈桂琼、陈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