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322号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鸣雁路金岸家园C区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斌,男,1988年6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宁夏业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