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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宣威市中医院一楼收费室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交费时,把被害人朱某某装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X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宣威市宣威市中医院医技楼一楼取片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取片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008元盗走。案发后被盗钱财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宣威市中医医院门诊交费处,把正在交��的被害人朱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X5手机盗走。2月28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破案后,追回的手机由朱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朱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宣威市宣威市中医医院医技楼一楼取片处,将正在取片的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008元盗走。破案后,追回的人民币由李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李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两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