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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曹广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曹广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B座八层806号。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广通,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从未雇佣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依据。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曹广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先前的民事判决可以表明,牛明金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牛明金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表明工作地点在山东省邹平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