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朱树彪、赵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908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负责人田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琴,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彪,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告:赵有华,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系朱树彪之妻)。被告:赵菊香,女,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吉首市。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欠息35957.33元),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23400元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请确认原告在被告赵有华、赵菊香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按《抵押合同》约定享有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树彪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8.9893‰,原、被告朱树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赵有华��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25万元(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吉房他证镇溪字第××号),被告赵菊香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25万元(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吉房他证镇溪字第××号)。被告朱树彪向原告借款是与被告赵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告的五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树彪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朱树彪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树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月利率8.9893‰,双方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赵有华以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25万元,被告赵菊香以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25万元,均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朱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时足额给被告朱树彪发放了50万元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树彪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与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朱树彪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朱树彪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树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1月23日欠利息35957.33元,因原告与被告朱树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朱树彪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由于被告朱树彪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34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朱树彪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树彪支付律师代理费2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有华以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赵菊香以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为本案被告朱树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分别提供2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在被告朱树彪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有华、赵菊香的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有华与被告朱树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有华应对被告朱树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树彪、赵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两部分之和:1、截止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35957.33元;2、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989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二、被告朱树彪、赵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需的律师代理费32400元;三、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对被告赵有华吉房权证��私字第××号、赵菊香吉房权证红私字第××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被告朱树彪、赵有华、赵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