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满利华与王景光、蒋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利华,王景光,蒋玉华,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064号原告:满利华,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林,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光,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蒋玉华,女,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王玉国,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满利华与被告王景光、蒋玉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光、蒋玉华、王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景光向案外人满如新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蒋玉华、王玉国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王景光、蒋玉华、王玉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王景光向案外人满如新借款100万元,案外人满如新通过农商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王景光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蒋玉华、王玉国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3月29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满如新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玉华、王玉国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利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蒋玉华、王玉国对被告王景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