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易正勋与胡显洪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正勋,胡显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财保46号申请人:易正勋,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胡显洪,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人易正勋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显洪在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2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其的赔偿款87486.0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易正勋以其所有的号牌为川AXX6**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易正勋因与被申请人胡显洪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显洪在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2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其的赔偿款87486.08元,期限为三年,保全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二、查封申请人易正勋所有的号牌为川AXX6**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895元,由申请人易正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