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吴泽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顺,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泽顺伙同“喜喜”“、“方某”(均身份不祥)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绿地国博财富中心门口,由吴泽顺和“方某”望风,“喜喜”以撬锁的方式窃得失主刘某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橙色圣宝龙牌电动车一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吴泽顺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江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泽顺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泽顺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泽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泽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泽顺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泽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泽顺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625元,发还失主刘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