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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031、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森凯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森凯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31、3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森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东华岭村委会百果山。法定代表人:梁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国,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得宝,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茂南森凯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森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柯得宝劳动合同两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819、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森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柯得宝“职责是将饲料运送至传送带”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柯得宝的工作的环境和程序与传送带紧密相联同样错误。本案发生完全是柯得宝无视安全违规在输送带下休息所致,因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故其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森凯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审认定森凯公司与柯得宝终止劳动关系时间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柯得宝停工留薪为八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超出柯得宝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审判决对此未处理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柯得宝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森凯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森凯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仍是柯得宝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以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关于柯得宝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柯得宝所受的伤害已经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没有证据表明森凯公司在该《工伤认定决定》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本案中森凯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故二审法院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明力,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柯得宝的工作就是负责用手推车将传送带输送过来的饲料运往其他地方,其工作的环境和程序与传送带紧密相联,而本案柯得宝受到伤害亦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即使柯得宝受到的伤害是其粗心大意造成的,但仍应认定是由于工作的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故一、二审认定柯得宝受到的伤属于工伤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森凯公司主张柯得宝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柯得宝的停工留薪期是否为8个月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经查,森凯公司对上述问题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的事实理由,其在上诉时基本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柯得宝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森凯公司在上诉时并未提出上述问题,现森凯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来,这已经超出了原审诉辩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茂南森凯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恒审判员 秦 旺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