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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868号马少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868号原告:马少虎,男,回族。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法定代表人:郭延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合格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告马少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虎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霍恒、张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人民币123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804402961000155银行储蓄卡(单位工资卡)。2017年1月25日晚上22点12分,原告在家中接到被告短信提示,被告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发生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12332元,是在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邮政储蓄银行分五次取走的,原告马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复制盗刷,所以立即就近去海晏路建行ATM机冻结该卡,并持该储蓄卡原卡马上赶往西宁市虎台派出所,并于2017年1月26日上午10时在青海建设银行五四大街电力支行营业部办理该卡密码重置及存取款业务,并保留票据,同时打印银行流水清单。于2017年1月26日14时33分到大通县刑事侦查大队报警,受案回执号为:大公(刑)受案字【2017】10040号,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原告之合同行保密的义务,被告处于自身业务需要,对外提供资助终端服务机器,应当保障该机器能够能为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资助服务条件,并确保该机器的性能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账户信息及存取款安全,但被告却疏于对自助终端机器的管理维护,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盗取原告账户及密码信息,才致使原告资金的盗失。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漏密码信息,相反根据《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如银行对其发行的信用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即表明银行没有按上述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原告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银行卡存、取款的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应尽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能公正、合法挽回自己的损失,同时,也更希望能提高自己的安全系统。这样避免更多的受害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辩称:原告是我们行的代发工资客户,在2005年7月15日,我行为其批量发卡,到现在已经有10多年了,客户一直使用该卡和密码办理相关的业务和消费,可见其对密码重要性的认知。密码由原告掌握,应由原告负责。事发后原告没有去换卡,卡在原告手里,密码也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的原则。原告要求返还存款,我们银行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存款,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现在原告的钱被盗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马少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卡被盗刷时原告和银行卡在一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情况;2、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3、证据目录一份,拟证明该卡是2005年发的,当时的详细说明和免责条款。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互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5日原告马少虎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22804402961000155的储蓄卡(工资卡),双方就此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7年1月25日晚上22点12分原告发现该卡的资金被他人在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邮政储蓄银行分五次提取12332元后当即拨打电话口头挂失该卡,并于次日26日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营业网点进行查询打印流水清单和重置密码,原告马少虎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后案件尚未侦破,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返还存款12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少虎银行卡上的资金被他人盗取后损失承担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在目前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因银行卡在储户自己手上,密码由储户自己设置,银行以及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储户本人是密码的保管人,故只能由储户自己承担密码被泄露的主要过错责任。目前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在技术上尚不能识别复制卡,因此,银行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才要求储户设置密码并要求储户妥善保管好密码,仅有复制的银行卡尚不能将款取出,只有银行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并制作复制卡并同时掌握密码才能从ATM机上取款,故不能因为ATM机不能识别复制卡则要求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银行从经营自动柜员机这一方便的业务中受益,从银行卡经营上享受到低成本所带来的利润,且整个卡的设置程序以及章程的规定,银行相对处于强势地位,自动柜员机的周边环境往往也不太乐观,储户在使用银行卡取款时承担一定的风险,银行也有必要不断改善环境,提高技术更新能力,加大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手段,基于此,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从银行受益的角度出发和从公平角度出发,可酌情由银行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储户本人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少虎存款369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马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