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易县金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安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金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11号原告:易县金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南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周晓丽,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光军,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原告易县金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兴合作社)与被告安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光军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千分之三十。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供保证人薛长军为其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担保,保证人并书写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在原告处的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后,被告不按约定办事,原告方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都说将钱准备准备还了原告,但时���今日被告也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安光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安光军向原告金兴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由薛长军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安光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由金兴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人承诺书、被告安光军流动股金证、短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光军向原告金兴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光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合年利率36%,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安光军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欠息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金兴合作社支付利息。被告安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安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金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安光军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