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玉田与刘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田,刘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552号原告李玉田,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刘怀玉,男,汉族,住宁陵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怀玉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5分,并出具借条。被告借钱后就去县城租房居住,再也不给我见面,打电话也不接。为此,特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怀玉在2014年3月10号借款,金额是50000元,月利率5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怀玉借原告李玉田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玉田现金伍万元整2014.3月10号利息5分刘怀玉李玉林保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并不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主张权利,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分,高于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禁止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玉归还原告李玉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怀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印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