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冯绍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绍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绍林,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人冯绍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绍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绍林及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绍林伙同刘某1、李某、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13号夏某所开的“宝春堂”保健食品商行,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店内的“冬虫夏草”805.5克、燕窝50克,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369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冯绍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冯绍林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绍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绍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绍林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陆俊芳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冯绍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绍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绍林伙同刘某1、李某、宋某等人(均已判刑)至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北路13号夏某所开的“宝春堂”保健食品商行,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店内的“冬虫夏草”805.5克、燕窝50克,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9369元。2011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冯绍林在他人劝说下至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中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常熟市公安局遂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冯绍林经通知不到案,该局遂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3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河西路附近一无名废品收购站内将被告人冯绍林抓获。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绍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1、李某、张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但某、刘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货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通知、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绍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绍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绍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绍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绍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