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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政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政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410号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东王路大王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鹏,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政旺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石生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刘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灰堆村。法定代表人:石国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生才,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晓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石国玲,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军,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陈林林,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国光,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武军委诉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传鹏、马曰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鹏、程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政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545,6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12‰。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桥借企字0130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12‰,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合计金额8,000,000元,原告亦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的账户。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后仅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1,54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大王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将借期内利率约定为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贷双方关于逾期月息约定为18‰,但原告在起诉时按照借期内利率12‰主张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对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山东郑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政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545,6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9元,由被告山东政旺坤机械有限公司、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石生才、李晓强、石国玲、李军、陈林林、李国光负担。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8,61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饶县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亮人民陪审员  宋传鹏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