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3,男,1988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4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5日被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3在唐县因琐事伙同于某2将于某1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3案发后投案自首,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于某1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3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3案发后具有投案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