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中田、徐伟华等与朱尚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田,徐伟华,朱尚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705号原告赵中田,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徐伟华,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住息县。被告朱尚友,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居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44J(1-1)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中田、徐伟华诉被告朱尚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田、徐伟华,被告朱尚友、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田、徐伟华诉称:2017年2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朱尚友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化肥厂北门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到原告赵中田骑的电动车,致原告赵中田及乘坐人徐伟华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尚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中田、徐伟华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的小型客车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因二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55042.19元。被告朱尚友辩称:被告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8500元的医疗费,应退还。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应出具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均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病历记载二原告均为农民,且二原告没有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应不支持误工费;车辆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供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该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证明,无法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应当在该车产生实际修理费用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二原告的交通费应为500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案发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赵中田于事故当日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共住39天,受伤期间共花医疗费4785.26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赵中田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徐伟华于事故当日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51天,受伤期间共花医疗费13885.8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徐伟华损伤为“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24日,经息县豫南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赵中田所骑的受损电动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280元。为此原告垫支评估费600元。被告朱尚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朱尚友为原告赵中田、徐伟华垫付医疗费18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鉴定结论、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尚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支持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中田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785.26元、护理费3619.2元[每年33857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92.8元计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2909.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每天74.6元,计算39天)、车损328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款17643.86元。原告徐伟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885.89元、护理费4732.8元[每年33857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92.8元计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3804.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每天74.6元,计算51天),合计款25473.29元。其中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朱尚友赔偿,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均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中田经济损失17043.8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伟华经济损失25473.29元三、被告朱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中田经济损失600元(可从已垫付款中扣除,原告赵中田在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朱尚友垫付款)。四、驳回原告赵中田、徐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88元(减半交纳后),由被告朱尚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