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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木启与黎文军、闫敏杰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67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文军,闫敏杰,李木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敏杰,户籍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文军、闫敏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木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文军、闫敏杰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木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木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分别是2013年9月24日的借据记载的318000元(本金300000元,预付首月利息1.8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据记载的318000元(本金300000元,预付首月利息1.8万元)。而2015年3月、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6日的三份借据,李木启未向我方提供过任何的款项,该三份借据均为我方前述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总和与再计算的利息,该三份借据借款本金的总额为252700元,即我方于2015年9月1日所确认的赔偿金。二、李木启收取的高额利息已超过法律固定可保护的范围,超出应折抵本金。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24日两笔本金为30万元借款的利息,若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利息应分别为216000元和198000元,共计414000元。而我方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11日,共偿还李木启本息共计745000元,已超过应付数额。三、本案双方当事人除了两笔30万元的借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钢材的结算问题,且李木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我方于2015年9月1日所书写的确认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9月1日的确认是我方在李木启威逼恐吓的情况下作出的。五、闫敏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未在相关的借据中签名确认。同时涉案的两笔借款也没有证据显示用于家庭生活中,故涉案的两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李木启答辩称,不同意黎文军、闫敏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李木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文军、闫敏杰向李木启归还借款本金856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黎文军、闫敏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因本人黎文军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李木启318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5日还清。”2013年11月4日,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因本人黎文军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李木启318000元,定于2013年12月4日还清。”该《借据》上同时备注:2015年1月5日已还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6日,李木启与黎文军经协商,将上述借款均展期至2015年8月30日。2015年3月,黎文军向李木启借款704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李木启出具相同面额的、编号为31304430号广州银行支票一张,后该支票因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现。2015年6月6日,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因本人黎文军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李木启1361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还清。”2015年8月6日,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因本人黎文军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李木启46200元,定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2015年9月1日,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确认书》一份,记载:“本人黎文军2015年8月31日前借到李木启604000元,赔偿金252700元,共欠款856700元(借款以所立借条为依据)。”黎文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其在2015年9月1日出具给李木启的《确认书》中,已载明借款金额以现金转账金额为准。庭审中,黎文军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黎文军向李木启转帐还款745000元,其中包含46800元的现金转帐支票。李木启对上述《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认为该交易流水均在涉案《借据》出具之前,相关款项是归还李木启与黎文军之间此前其他借款及钢材款。庭审中,李木启表示其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黎文军交付借款600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黎文军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6日向李木启出具借据,2015年3月黎文军再次向李木启借款70400元,由于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一张面额相同的期票,故该笔借款未要求黎文军出具借据。2015年9月1日,经李木启与黎文军双方对数结算后,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黎文军尚欠借款为856700元,其后黎文军仍未还款。经李木启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黎文军表示其出具给李木启的《确认书》中载明的金额只是对其向李木启借款总金额的确认,而非尚欠金额。另外,《确认书》中亦已载明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为准,故李木启的实际出借金额为600000元,黎文军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向李木启还款745000元。诉讼中,李木启向原审法院提供黎文军、闫敏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黎文军、闫敏杰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黎文军、闫敏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文军在庭审中亦表示黎文军、闫敏杰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李木启就其与黎文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借据》、《银行流水单》及《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黎文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木启与黎文军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文军向李木启出具的《确认书》中,已记载“共欠款为856700元”,黎文军抗辩称其在该《确认书》中载明“以实际转账为准”,故实际借款金额仅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600000元。原审法院则认为,《确认书》中并无记载“以实际转账为准”的字样,该《确认书》记载的“现金转账”所针对的的是604000元款项,而《确认书》上最终结算金额856700元。此外,对于856700元借款,《确认书》中也明确记载为“借款以所立借条为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截止至2015年9月1日,黎文军尚欠李木启的款项为856700元。至于黎文军抗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74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则认为,黎文军提供的多家银行的流水清单所记载的转账时间均在黎文军出具《确认书》之前,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及交易习惯,黎文军向李木启还款后还按原借款金额向李木启出具《确认书》,明显与常理不符。故黎文军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书》对利息未有约定,而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李木启仅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也即,黎文军应向李木启支付的利息为以欠款本金85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计付。关于李木启诉请闫敏杰对黎文军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木启在本案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黎文军、闫敏杰结婚证,证明黎文军、闫敏杰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黎文军在庭审中亦表示黎文军、闫敏杰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木启诉请闫敏杰对涉案债务共同承责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闫敏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黎文军、闫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木启偿还借款本金856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计算)。本案受理费1247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上述合计17290元,由黎文军、闫敏杰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8567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黎文军、闫敏杰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而非856700元,2015年9月1日的《确认书》是在遭受了恐吓威逼,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书写,但李木启对黎文军、闫敏杰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黎文军于2015年9月1日向李木启出具的《确认书》明确,黎文军欠李木启856700元,其虽表示出具《确认书》受到了恐吓威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黎文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确认书》署名的法律后果,且李木启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黎文军出具的《借据》与《确认书》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9月1日黎文军尚欠李木启借款8567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黎文军、闫敏杰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黎文军、闫敏杰向李木启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黎文军、闫敏杰上诉认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向李木启还款745000元,李木启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6月6日确认,将2013年9月24日及11月4日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30日偿还,而黎文军主张的还款均在此之前,亦在黎文军2015年9月1日出具《确认书》之前,若黎文军支付的款项属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则应当在《确认书》以及2015年6月6日的双方协商中予以扣除,但事实并非如此,故黎文军的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黎文军向李木启支付的款项包括了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而应予以抵扣本金,故黎文军、闫敏杰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闫敏杰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黎文军、闫敏杰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闫敏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黎文军、闫敏杰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虽然案涉债务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闫敏杰既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黎文军一方债务,又无证据显示黎文军、闫敏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黎文军、闫敏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黎文军、闫敏杰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并非阻碍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上诉人黎文军、闫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