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振宏,天镇县金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2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G78935号(冀GS83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和县呼兴运煤专线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Y007线3公里加5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Y0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由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蒙JB5594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左某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向兴和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通���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左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后来张某某向交警队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轻;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另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予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2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G78935号(冀GS83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和县呼兴运煤专线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Y007线3公里加500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Y0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由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蒙JB5594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乘员左某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向兴和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补偿部分双方已解决,被告人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及驾驶车辆(蒙JB5594)的行驶证信息。 2、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冀G78935/冀GS839挂)的行驶证信息。 3、兴和县蒙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4、伤者左某的陈述材料:2016年1月6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从南脑包的批发部库房装上货出来,吃完饭,准备去张皋送货,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当时是个十字路口,当我们已经快过去的时候,我们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了,车突然转了好几圈,然后车就翻了。我也想不起来我怎么从车里出去的,出去后我看见李某某在车厢的前部底压的了,就漏出了上半身。我看见路右侧的路下面停了一辆大车,然后我就拿出手机拨打了120和我们老板的电话,我也不知道是谁打的110电话。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7年1月6日下午16时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个车去接一下他。当天18时左右,在大同夭兴和县南高速收费站附近接上的他。大约19时30分左右,我把张某某送到了天镇东街。车走到天镇新平的时候,他和我说出事了,和一辆农用车碰了,人是死是活还不知道了。他说报了警,打了120后就躲了,说先回天镇安顿一下家里,安顿好了就准备去自首呀。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2017���1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天镇县城十字街见的张某某,然后一起吃的饭。他和我说:“1月6日他在兴和出了交通事故了,对方人碰的挺厉害,当时他怕让人打了,躲了,还和我说准备去自首呀。”吃完饭,我又把张某某送回天镇张家庄村口。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我在兴和县旧城西门团结大街开了个门市部,主要是卖点日用品,顺便给人送点日用品。蒙JB5594厢式货车是我的,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左某是跟车的。2017年1月6日12时45分左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是肇事了,李某某叫车压住了,我挂了电话就往现场走。到现场后,看见交警、消防、120都来了。120医生拿听诊器给李某某听完后,说是死亡了。现��我看见左某右额头上碰了很大一个疙瘩。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某是我弟弟,2017年1月6日下午13时35分左右,有人拿李某某的电话打电话告诉我,李某某出车祸了,在中医院了。去了医院后,急救医生告诉我李某某已经死亡了。他是早上7点离开的家,中午没有回家,下午就发生了事故。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6日中午12点多,我开拉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那个十字路口时,那个车是由北向南撞在我车的左面了,那个车顶上的司机甩出去被他自己的车压住了,��下车揪他,他也不动了,那个车上的乘员还能跟我说话,我打电话报的警。我报完警离开了事故现场。后我在2017年1月9日去投案自首的。事故发生时路口没红绿灯,当时对方的车速也慢下来了,但他还是撞在我挂车的左面。 10、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11、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公交复字(2017)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论证实: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某系机械性窒息,颅脑损伤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14、谅解书、收条。 15、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