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窦效生与孙彪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效生,孙彪豹,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89号原告窦效生,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彪豹,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宫焕堂,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荣杏,经理。原告窦效生诉被告孙彪豹、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彪豹、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阮荣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宫焕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彪豹以企业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宫焕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宫焕堂在借款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彪豹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孙彪豹、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彪豹以企业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为其转账10万元。被告孙彪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宫焕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彪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孙彪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彪豹、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彪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效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彪豹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孙彪豹、宫焕堂、山东风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法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