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福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双,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福双在武汉市江岸区轻轨黄浦路站一楼售票处,趁失主马园媛购票不备之机,用手从其大衣左侧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6PLUS64G型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福双在武汉市黄陂区五湖新桥小区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福双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双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双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福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福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双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福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失主马园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