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张三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张三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9001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代表人薛龙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段延芬,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宣传室主任。被执行人张三河,男,住济源市。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6】第418805-29000153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罚款1400元及加处罚款1400元,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6】第418805-29000153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相对人,限期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并载明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截至申请执行时,加处的罚款已达到罚款数额1400元,依法确定为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大队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豫U公交决字【2016】第418805-29000153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的内容为罚款1400元和加处罚款1400元。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晋巧霞审判员 司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