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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172徐飞、吴仕菊申请执行曹树华、殷中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飞,吴仕菊,曹树华,殷中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徐飞,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吴仕菊,女,仡佬族,1989年3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曹树华,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殷中会,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徐飞、吴仕菊与被执行人曹树华、殷中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黔2725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曹树华、殷中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飞、吴仕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万一千零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徐飞、吴仕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原告徐飞已预交,由被告曹树华负担527元,原告徐飞负担1758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飞、吴仕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朱定秀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曹树华、殷中会在工商、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二、被执行人曹树华已履行10000.00元的赔偿义务;三、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司法救助;四、待发现被执行人曹树华、殷中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树华、殷中会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饶承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