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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兴源、韩润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兴源,韩润润,赵计敏,赵佳,赵琳,赵统,王卫书,王鹏飞,王丛,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兴源,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润润,女,汉族,1935年2月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计敏,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佳,女,汉族,1983年7月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王某某长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琳,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王某某次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统,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卫书,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赵某某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鹏飞,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赵某某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丛,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受害人赵某某之女。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闫路陈村。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负责人:李林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卿,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韩兴源因与被申请人韩润润、赵计敏、赵佳、赵琳、赵统、王卫书、王鹏飞、王丛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兴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未向韩兴源和骏驰公司寄送开庭传票,在骏驰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赵某某的死亡系韩兴源与王某某共同侵权行为所致,王某某、赵某某、韩兴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韩兴源对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分配比例错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韩兴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王某某存在严重过错。案涉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并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实属错误。3.原审判决王某某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韩兴源支付被申请人交通费、误工费各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已经死亡,无法查清该二人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认定韩兴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北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鹿泉区公安局获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鹿泉市祥云海尔专卖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因赵某某与王某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王某某的赔偿标准计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该项费用均予认可,亦无不妥。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综上,韩兴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兴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米世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