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玉石贪污、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石,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月1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4月16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6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8月10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9月9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羁押于伊春市友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雪岩,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亚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玉石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0708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玉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已缴纳5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玉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冠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玉石及其辩护人吴雪岩、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贪污罪被告人宋玉石担任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0年11月4日对公司财务总监燕某某说,大领导(张某甲)同意将哈工大集团以工程款名义抵给七建公司的公园丽景小区D栋2单元12层1号房产分给自己,让燕某某给自己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燕某某。燕某某于当日从公司财务人员孟某处支取职工保险费615000元,在财务科长武某某个人银行卡中保管的公款支取1086000元,合计1701000元汇到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转回七建,为宋玉石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11月中旬宋玉石安排下属人员采取虚开发票的形式,在七建公司将1701000元购房款核销。案发后,被告人宋玉石返还全部赃款。2011年,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另案处理),个人决定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荔枝湾小区购买六套房产,价值12555049元。张某甲安排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工程总承包事业部用账外资金支付500万元,宋玉石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在该笔款项的凭据上签了字,并安排七建公司财务支付4555049元。剩余300万元由黑龙江省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另案处理)支付。张某甲将购买的六套房产进行了分配,将其中的2号楼1703室分配给宋玉石(价值2904719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2012年11月,宋玉石安排七建公司的债务人哈尔滨启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偿还500万元,并记在七建公司和该公司的往来账上。2013年末,宋玉石安排下属人员采取虚开发票的形式,在七建公司核销4555049元。张某甲、宋玉石共侵吞公共财产价值9555049元。案发后,依法扣押房产四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贪污公款1701000元事实的银行查询通知、财务凭证、银行流水、购房协议、情况说明、过户手续等;证人燕某某等人的证言;贪污海南三亚房产事实的土地房屋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财务账目、会计凭证、银行流水、海南三亚房产票据等;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玉石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二、受贿罪2010年5月,黑龙江省人和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人和公司)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开发海吉雅﹒乐都小区项目,七建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承建合同。七建公司于5月30日将其承建的海吉雅﹒乐都小区项目二部工程分包给挂靠七建公司的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12月17日,人和公司用其开发的海吉雅﹒乐都小区39套住宅抵欠七建公司(赵某某)的工程款19344914元。被告人宋玉石向赵某某要海吉雅﹒乐都小区四套的房产,赵某某同意后,以海吉雅﹒乐都小区需要工程款为由,从七建公司财务支取了海吉雅﹒乐都小区四套房产三联单(总面积310.72平米,总价值1944868元),并在财务出具借据,将四套房产手续交给宋玉石。2012年末,宋玉石将四套房产出售,获利222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宋玉石返还赃款1944868元,非法获利27513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会计凭证、银行流水、交易凭证、汇款凭证、借据等;证人燕某某等人的证言;还款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被告人宋玉石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三、挪用公款罪2012年5月18日,时任七建公司副总经理的曹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宋玉石提出,其个人欲通过黑龙江岳华拍卖公司购买资产债权,由于缺少资金,想从七建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其购买资产债权的保证金。宋玉石同意后,曹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安排财务人员从七建公司汇入黑龙江岳华拍卖公司200万元。同年10月25日,曹某某通过哈尔滨华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到七建公司200万元,将此款返还。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宋玉石与黑龙江省人和公司总经理王某乙联系,称自己需要现金,想从七建公司开出300万元转账支票,通过人和公司串出现金。王某乙同意后,宋玉石安排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事业部副经理聂某,以七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给农民工开支为由,派人到七建公司财务借出300万元转账支票送到人和公司,王某乙安排财务人员串出现金后,于当日将此款交给宋玉石。2014年8月27日,宋玉石安排王某甲以借工程款的名义在七建公司借款300万元,将此款返还。案发后,被告人宋玉石返还赃款300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证明、黑龙江省七建公司执照和机构代码、黑龙江省建设集团证明、任职文件、曹某某立案决定书、七建公司往来资金项目、财务结算表、财务账目、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说明等;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玉石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宋玉石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和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主动交代贪污、受贿犯罪,属于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宋玉石的辩护人吴雪岩、秦亚东共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宋玉石将哈市公园丽景小区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2)原判认定宋玉石和张某甲共同贪污公共财物价值95550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宋玉石是按照董事长的指示行事,是执行职务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4)原判认定受贿数额应减掉宋玉石个人先期投入的110万元。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玉石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宋玉石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的证据,除原判认定证人张某甲证实宋玉石没有向张某甲提过将哈工大集团抵账的公园丽景小区D栋2单元12层1号房产以市场全额福利的名义分给宋玉石,建设集团也没同意给宋玉石分过福利房的证言予以排除外,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玉石的辩护人吴雪岩、秦亚东及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出示、质证的证人张某甲的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宋玉石获得哈市公园丽景房子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玉石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证据,宋玉石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宋玉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罪数额不准确,应减掉个人先期投入11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玉石犯贪污罪的事实中,宋玉石的辩护人在二审法庭上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张某甲证言证实,哈市公园丽景的房子是其默许、同意分给宋玉石的,与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交的张某甲的证言相吻合,应予采纳,但在检察机关讯问证人张某甲的笔录中同时证实哈市公园丽景的房子是哈工大集团给七建公司的顶账房,房子的处理不归黑龙江省建设集团,宋玉石作为七建公司经理是独立法人,自己有权处理。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的该组新证据能够证实宋玉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哈市公园丽景房子的事实,关于张某甲是否同意分给宋玉石该房产不影响此笔事实的认定,宋玉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笔相关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宋玉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宋玉石和张某甲共同贪污公共财物价值95550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此笔其他相关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关于提出宋玉石与张某甲共同贪污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玉石伙同张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中,建设集团董事长张某甲个人决定购房,指挥筹集房款、分房过程中,宋玉石执行的是张某甲的决策,处于被指使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玉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贪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与张某甲共同贪污中宋玉石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原审认定宋玉石的贪污数额及原审法院在对宋玉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综合评价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适当;对原审法院认定宋玉石犯共同贪污罪未区分主从犯予以纠正,其他相关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玉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宋玉石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玉石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不准确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波审 判 员 赵海君审 判 员 宋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 莹书 记 员 孟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