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42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正柱、吴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正柱,吴春平,陈静,徐棠,焦卫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4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夏正柱。被告:吴春平。被告:陈静。被告:徐棠被告:焦卫中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正柱、吴春平、陈静、徐棠、焦卫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夏正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平、陈静、徐棠、焦卫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正柱、吴春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6日为53521.93元),共计148521.93元;2、判令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等其他内容。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陈静、焦卫中为担保人。被告徐棠签订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依约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夏正柱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需要核对具体明细。被告吴春平、陈静、徐棠、焦卫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与被告夏正柱、吴春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夏正柱作为借款人、吴春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0.5%,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被告陈静、焦卫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徐棠与陈静系夫妻,徐棠签署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上述行为,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夏正柱发放贷款195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夏正柱归还本金6万元,4月27日又归还本金4万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夏正柱尚欠贷款本金为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521.93元,共计148521.93元。保证人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南云台支行与被告夏正柱、吴春平、陈静、焦卫中签订《借款合同》及徐棠签署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对被告杨夏正柱建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夏正柱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平、陈静、徐棠、焦卫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正柱、吴春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3521.93元,合计148521.93元;并给付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徐棠、焦卫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正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