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方立春等盗窃罪周雨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冬,方立春,杜春笙,方力刚,刘玉林,周雨,蔡利,李玉芹,方玉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洪冬,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立春,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2014年5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春笙,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力刚,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玉林,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雨,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蔡利,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无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玉芹,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方玉兰,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立春、高洪冬、杜春笙、周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雨、方力刚、刘玉林、蔡利、李玉芹、方玉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吉0882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洪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被告人方立春在吉林省通榆县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一辆红色电瓶车、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2800元。2015年秋,被告人方立春伙同被告人杜春笙在吉林省通榆县一小区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3月,被告人方立春伙同被告人高洪冬在吉林省大安市南湖新区,将任某放在该小区车库内的狐狸皮盗走364张,价值人民币114660元。2016年4月,被告人方立春、高洪冬、周雨乘夜晚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三次。将居住在吉林省大安市水晶城小区的居民伍某放在该小区车库内及车库外箱货车上的人民币100余元及干脆面等食品(价值人民币5066元)盗走;将一小区车库内的一台65英寸LED平板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500元)盗走;将一小区车库内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鹤乡经典白酒一箱、葡萄酒一瓶、茅台镇小窖酒六瓶、125ML洮南香两瓶盗走。2016年4月,被告人方立春伙同被告人高洪冬、杜春笙、乘夜晚无人之机,采取砸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两次。将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居民刘某停在本市烟草住宅楼院内的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个羽毛球双肩包、两个羽毛球拍、一双羽毛球鞋、两套半截袖衣服盗走,价值人民币共2000余元;将大安市安广镇居民徐某停在大安市育才名苑小区楼下的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包(内有一条水晶项链、一条手链、一套化妆品等)盗走,价值人民币共2000余元。201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立春伙同被告人杜春笙在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将该镇孙某停在路边的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2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盗走,该包价值人民币150元。201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立春伙同被告人杜春笙乘夜晚无人之机,跳窗进入吉林省通榆县新华镇高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香烟100余条(价值人民币约12000元)。2016年春,被告人方立春伙同被告人杜春笙乘夜晚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两次。将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常某停在自家门前半截车上的猪崽盗走8头,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将通榆县双岗镇姜某家猪圈内的猪盗走1头,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周雨明知是被告人方立春盗窃所得的狐狸皮(36张,价值人民币11340元),仍帮其运输转移。被告人方力刚、刘玉林、蔡利、李玉芹、方玉兰明知是被告人方立春盗窃所得的一台65英寸LED平板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500元),仍帮其转移、藏匿。被告人方立春将盗窃所得一辆黑色摩托车、一辆红色电瓶车、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送至被告人方力刚处,方力刚明知是方立春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搜查令、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3.被告人方立春、杜春笙的刑事判决书及方立春的释放证明、白城监狱、大安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周雨、刘玉林、方力刚的现实表现证明。4.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同案人对高洪冬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卷宗(三)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杜春笙、方立春和小五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先从监狱出来的。2.张某证言:我和方力刚搭伙过日子,方立春是方力刚的弟弟。方立春将偷的两台两轮摩托车、一台三轮车存在我家院里。仓房内的鸭膀根是方力刚拿回来的,烟没卖。3.赵某2证言:2015年冬天我看见方力刚家院里有一台红色三轮车,他说在白城旧货市场买的,花2000块钱。4.赵某3证言:方立春在我厂子打工期间,始终开这台三轮车上班,后卖给我,我给他2000块钱。(四)被害人陈述。1.伍某陈述:我家水晶城车库被盗,丢700多元硬币,一个快递包裹,箱货车丢干脆面、矿泉水等食品共7692元。2.任某陈述:我家南湖新区车库被盗,通过监控发现25日晚上被盗,车库内共存放840多张银狐皮,丢420张。3.刘某陈述:2016年4月30日早上6点多,发现车副驾驶后门玻璃被砸碎,车内羽毛球双肩包被盗,包内有2个李宁牌羽毛球拍,一双李宁牌羽球球鞋,2套半截袖衣服。4.徐某陈述:2016年4月30日早上5点多钟发现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的物品没了。5.常某陈述:2016年4月9日我将10个猪仔放在我家门前的半截车内,第二天早上5点多发现猪仔被盗。6.孙某陈述:我家在双岗镇开烧烤火锅城,车停在饭店门口东侧,车里的黑色皮质手包被盗,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3100元左右人民币。7.姜某陈述:5月3日早上5点多钟发现丢一头猪,有40多斤重,白色,背部、眼眶处有黑迹。8.高某陈述:2016年5月4日夜间,我家商店被盗现金3000多元,硬中华、芙蓉王等多条烟被盗。(五)被告人供述。1.方立春供述:2016年春天开始,我和小五、周雨、杜春笙分分合合盗窃多次。在大安市盗窃三次,第一次和小五在大安东南角一个楼区车库里,偷360多张蓝狐皮;第二次和小五、周雨在大安一个小区里盗窃三个车库,偷一些小食品、大米、酒、电视、微波炉;第三次和小五、杜春笙,在大安市用弹弓砸车玻璃,偷200块钱、一双运动鞋等。在通榆县我和杜春笙盗窃四次,盗窃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车、二台三轮摩托车、四只小猪崽、一百多条香烟。蓝狐皮我和小五分了,他得200张,我得160多张,藏在我们屯鲁二家的房顶上。盗窃的食品被我、小五、周雨分了,小食品、大米、酒、微波炉放在我二哥方力刚家。电视最初放在鲁二家,后来我让方力刚藏起来,埋到我三姐方玉兰家园子里。盗窃的一台红色踏板电动车、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在我二哥家,绿色三轮电动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丰收镇赵某1,给杜春笙1000块钱。在食杂店盗窃的香烟被我、杜春笙分了,给方力刚十三条,藏方玉兰家三十多条。四只小猪崽我放在我二哥家猪圈里。2016年3、4月份,我和杜春笙偷完猪崽子回来,杜春笙看见路边有车,车里有个包,朝我要弹弓,我就回车里等他,他拿了一个包,里面有二三百元钱,我俩分了。2.被告人高洪冬的供述:我朋友都管我叫小五,我没跟方立春、杜春笙、周雨盗窃,方立春和周雨也没有往我家送狐狸皮。3.被告人杜春笙供述:2015年8、9月份到2016年4月份,我和方立春、小五有分有合实施盗窃。第一次和方立春在通榆县偷一台三轮摩托车;第二次和方立春在通榆县新华镇偷烟;第三次和方立春偷8头猪崽;第四次和方立春在通榆县双岗村偷一头猪崽,又砸一台车;第五次和方立春、小五到大安市砸车偷车内物品。他俩砸三四辆车,我砸四辆,一个车里有羽毛球拍、鞋。一辆车里有200块钱,他俩偷一台电焊机,有辆车里有一个手链、女士化妆品、女包等。4.被告人周雨的供述:我来自首并揭发检举我舅丈人方立春盗窃。2016年3月底4月初,我跟我舅丈人、我舅丈人的朋友来大安盗窃。第一次盗窃小食品,第二次是一台电视机,第三次是酒和大米。我舅丈人的朋友小名叫小五,他家我能找到。方立春和小五一起盗窃狐狸皮,有一天方立春找我去大安送狐狸皮,他说和小五在大安偷的,偷了400多张他俩分。方立春说他在通榆和人偷了很多烟,还偷摩托车。方立春偷的电视开始拉回方立春住的房子,后来他让我和方力刚去我二姨丈母娘家,把电视送我三姨丈母娘家。我跟方力刚开车去鲁二家,把方立春偷的米、酒、行李什么的都拉方力刚家。又去蔡利家,把电视抬拉到刘玉林家,刘玉林知道是方立春偷的,不同意放,我给方立春打电话,方立春和刘玉林说半天,刘玉林说不行就挖个坑埋上吧。5.被告人方力刚的供述:我兄弟方立春盗窃酒、电视、烟,除了被公安机关搜查的东西,我还接触过方立春盗窃的一个大电视,方立春要出去打工,让我找周雨去蔡力家去取电视。我和周雨先去鲁二家把一个小电视、一个小锅、一个破箱子拉我家去,然后去蔡利家取电视送刘玉林家去,晚上我俩把电视埋在他家南面了。6.被告人刘玉林的供述:那天中午12点多,方力刚和周雨开车来我家,要把方立春的电视放我家,我没同意,周雨就给方立春打电话让我接,方立春说就放几天,我就同意了。我晚上把方力刚找来,把电视机在院外挖个坑儿埋上了。7.被告人蔡利的供述:我媳妇李玉芹说方立春买个电视要抬我们家来,我媳妇把她三妹子方玉兰叫来,我们仨去鲁二家把电视抬我家仓房。后来方力刚和周雨把电视拉走了。8.被告人李玉芹的供述:方立春是我同母异父的弟弟,他说有个电视,搁你家仓子。过三四天,我找我三妹方玉兰,我们三个把电视抬我家仓房。有一天警察去鲁二家搜东西,说方立春犯事了,我觉得电视也没准是他偷的,过一段时间蔡利说电视让周雨和方力刚开周雨的微型车拉走了。9.被告人方玉兰的供述:我是方立春三姐,有一天中午,我姐李玉芹说方立春买一台电视,让我帮忙放起来,我们三个去鲁二家把电视抬到我姐家仓子里。有一次方立春和一个男的拿挺多烟上我家,在我家分的烟,方立春把烟装到丝袋子放我家仓子。又过两天,郭某把仓子里面的烟全拿走了。(六)鉴定意见、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七)被告人方立春、周雨指认高洪冬住处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高洪冬是否参与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方立春供述其与小五(高洪冬)一起分两次盗窃狐狸皮364张,其中164张放在高洪冬家(大安北苏围子屯),另外200张放丰收镇富安村韩屯方立春家。后方立春与周雨往高洪冬送狐狸皮36张。周雨证实给高洪冬送狐狸皮,且高洪冬对周雨说与方立春一起盗窃狐狸皮。另方立春、周雨指认送狐狸皮地点的视频资料和杜春笙说高洪冬向其打听狐狸皮价格的证言佐证高洪冬参与盗窃狐狸皮,足以认定高洪冬参与盗窃狐狸皮的事实。被告人方立春、周雨证实和高洪冬盗窃大安市水晶城伍某车库及货车上的现金及食品,盗窃一小区车库内的65英寸LED液晶显示器,盗窃一小区车库内各类白酒。方立春、杜春笙证实和高洪冬盗窃被害人刘某、徐某内物品。方立春、周雨、杜春笙均是盗窃的参与者,其供述系直接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洪冬参与上述盗窃。被告人高洪冬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方立春、杜春笙盗窃香烟的数量、金额。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立春、杜春笙盗窃高某家各类香烟253条,只有高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方立春、杜春笙均供述盗窃各类香烟100多条。证据未形成链条,认定香烟数量为100余条更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价格鉴定部门认定253条各类香烟价值30360元,平均每条烟的价值约为120元,100条香烟价值约为1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香烟253条的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狐狸皮的价格问题。经查,被告人方立春与高洪冬盗窃的狐狸皮属同一品种,价格鉴定部门鉴定166张狐狸皮价值52290元,平均每张315元,二被告人虽然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有力证据或理由,应当采信价格部门的鉴定意见,未鉴定的狐狸皮与己鉴定的狐狸皮属同一品种,应按鉴定价格计算狐狸皮的价值,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立春伙同他人先后盗窃作案十四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洪冬伙同他人先后盗窃作案六次,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春笙伙同他人先后盗窃作案七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雨伙同他人先后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转移,赃物价值11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玉林、蔡利、李玉芹、方玉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瞒、转移,赃物价值15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方力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瞒,赃物价值19000余元,数额较大。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方立春、高洪冬、周雨的共同犯罪中,方立春、高洪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周雨揭发他人犯罪,方立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均属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周雨、蔡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方立春、杜春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高洪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杜春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周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方立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刘玉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蔡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李玉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方玉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责令各被告人对其所占有的赃款、赃物予以退赔(被告人方立春、高洪冬退赔任某狐狸皮价款63000;被告人方立春、杜春笙退赔高某烟款12000元,杜春笙退赔高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方立春、高洪冬、杜春笙退赔刘某、徐某各2000元;被告人方立春、杜春笙退赔孙某470元;被告人方立春、杜春笙退赔常某6000元,退赔姜某1000元);十一、扣押在案的赃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高洪冬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洪冬没有同方立春、杜春笙、周雨共同盗窃,原审认定上诉人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方立春、高洪冬、杜春笙、周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雨、方力刚、刘玉林、蔡利、李玉芹、方玉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洪冬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洪冬未参与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方立春、杜春笙、周雨均指认其参与共同盗窃,且三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高洪冬供述其不认识周雨,且周雨没去过高洪冬家,但周雨供述开车到高洪冬住所接高洪冬共同盗窃,周雨指认高洪冬住所的视听资料佐证周雨的供述,周雨的供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同案方立春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高洪冬盗窃的犯罪事实。高洪冬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方立春、高洪冬、杜春笙、周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雨、刘玉林、蔡利、李玉芹、方玉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立春、高洪冬、周雨系共同犯罪,方立春、高洪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周雨揭发他人犯罪,方立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均属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周雨、蔡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方立春、杜春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洪冬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青春审判员 李光泽审判员 王谦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天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