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元容与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容,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279号原告:谭元容,女,汉族,1976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被告: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云源,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秀,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元容与被告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之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淑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元容,被告汪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元容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是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0年11月5日-2011年4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元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谭元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告汪之洋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汪之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补交社保。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珠香劳人仲案字[2017]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原告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从2011年5月起至2017年1月止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外,201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谭元容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可以证明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原告请求确认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元容与被告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汪之洋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诗李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