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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桓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桓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582号原告:田某,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川(田某之姐),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身份号码×××。被告桓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田某与被告桓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田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质损害赔偿:法院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时,按照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由原告分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夫妻共同份额房产;2.判令原告分得原、被告等4人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之后)数额的二分之一;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通过上网聊天结识张海静,后与其同居并生下一女,叫桓亚鑫。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育有子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权向被告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物质损害赔偿,请求判决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归原告:1、原、被告等4人家庭共同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新于庄园×××房产、新于庄园×××房产、新于庄园×××房产;2、原、被告等4人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购房款之后)数额的二分之一。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为,已经构成婚内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桓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田某提交的照片、手机、接种疫苗同意书、协议书、本院(2016)京01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3863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和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田某与桓某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1994年6月21日,二人收养一女桓亚楠。在田某与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桓某结识张海静,后与其同居并生下一女,名桓亚鑫。田某曾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和桓某离婚,后撤回对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桓某曾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田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8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桓某再次起诉田某要求离婚,在该案件中田某开庭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做出(2016)京0113民初5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某与桓某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田某主张由于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进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桓某应当向田某承担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桓某在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桓某该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给田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桓某理应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田某主张桓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所主张的财产分割问题并非物质损害赔偿,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