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秀琴与被上诉人赵国华、原审被告水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琴,赵国华,水凤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琴,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瑞,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君,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华,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原审被告:水凤珍,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义县。上诉人高秀琴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华、原审被告水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福瑞、赵艳君,被上诉人赵国华,原审被告水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秀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盈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暴思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