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4于忠仁与陆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忠仁,陆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34号申请执行人于忠仁,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陆星,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于忠仁与陆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陆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于忠仁支付货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39.4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陆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2017年1月19日,本院冻结了陆星在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委南一组的田亩承包款6060元,并于2017年1月23日从陆笪村委南一组扣划了陆星的承包款39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提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了陆星承包款39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