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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鄢荣坤与刘百林合同纠纷2017民终95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百林,鄢荣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百林,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荣坤,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海群,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刘百林因与被上诉人鄢荣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百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既然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围绕是否达成合同意向、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进行举证。其次,本案涉及的三张书证都是上诉人为摆脱痛苦的婚姻而违心签订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认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鄢荣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百林偿还鄢荣坤欠款人民币217000元;2、刘百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鄢荣坤与刘百林原是翁婿关系。2015年3月27日,刘百林与鄢荣坤的女儿鄢海群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方享有与承担。同日,刘百林与鄢海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刘百林还在当天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截止于2015年3月27日欠鄢荣坤贰拾壹万柒千圆整(217000),以前欠条作废,两年内还清”。鄢荣坤在庭审中述称其原以个体工商形式经营金刚石钻头业务,2008年其将部分经营业务包括资产、对外债权、产品及合作资源以1029174元交与女儿鄢海群与刘百林承接。2014年4月18日,刘百林与鄢海群共同写下欠条:“截止2014年4月18日止尚欠¥297000元(贰拾玖万柒仟元整),以前单据作废”。2015年2月5日,刘百林与鄢海群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张某款一万六千元整(已收),曾某款11万元整(已收10万),麦红光款2万元整(应收),罗某款85000元整(应收),夏某款199660元整(应收),夏××款58100元(应收),彭某44700(应收),付家军24500元(应收),杨某5600元(应收),陈某16000元(应收),以上已收和应收共计579560元整。以上列明款项应收部分由鄢海群收取,刘某配合对账收款。实收后与已收款凑齐54万元整还给鄢海群父母,多余部分鄢海群可自行处置。(如未凑够54万元,不足部分应在2016年2月8日前给齐……等等”。原审另查明,鄢荣坤的妻子叶某于2004年6月注册成立永州市芝山顺达金刚石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后鄢荣坤于2007年8月注册成立永州市零陵钻具厂(个体工商户)。庭审中,鄢荣坤另提供了《钢体加工协议》、货运单、出差申请表、托运单等材料,证实刘百林参与了金刚石钻头经营业务。原审法院认为,纵观全案证据,无论是鄢荣坤夫妻,还是刘百林与前妻鄢海群都是长期从事金刚石钻头生产销售业务。刘百林辩称2015年3月27日的欠条是因为办理离婚,鄢海群索要钱财而书写,但该抗辩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并不相符。2015年3月27日的欠条并不是孤证,它是之前鄢荣坤与刘百林债权债务事实延续的一种确认,这从2014年4月18日刘百林与鄢海群共同写下的欠条以及2015年2月5日刘百林与鄢海群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印证。因此,结合鄢荣坤提供的刘百林参与经营的书证材料,原审法院对于鄢荣坤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鄢荣坤与刘百林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涉案债务本应由刘百林与鄢海群共同承担,但因离婚时,刘百林与鄢海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了约定,即全部由刘百林享有和承担。且刘百林另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确认拖欠鄢荣坤款项,并承诺两年内还清。现约定期限届满,刘百林仍未归还款项,因此鄢荣坤诉求刘百林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百林向鄢荣坤支付欠款2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元由刘百林负担。鄢荣坤答辩称,刘百林欠款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百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乐昌市缔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恒公司)的公司章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关于土地使用情况的报告,拟证实2007年-2008年刘百林一直在帮父亲筹建和经营缔恒公司,刘百林自己家有公司、有产品、有工厂及生产能力和有自己的市场,不可能接收被上诉人的资产。证据2.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拟证实鄢荣坤之女鄢海群是缔恒公司的员工,负责缔恒公司业务拓展。证据3.固定资产明细账及证据4.缔恒公司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拟证实缔恒公司及刘百林未接受鄢荣坤价值1029174元的资产、对外债权、产品及合作资源。除关于土地使用情况的报告有原件之外,其余为复印件。鄢荣坤质证称:不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鄢海群并未在缔恒公司任职,所有业务都是单独经营的,和刘百林的父亲没有关系。关于鄢海群由缔恒公司代缴社保的问题,是当时鄢海群与刘百林是夫妻关系,因户口迁移才一起由缔恒公司代缴,业务等都与缔恒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欠条上的签名是刘百林本人所签,证明刘百林当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鄢荣坤还在原审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欠条以及2015年2月5日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审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百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欠条是由于与鄢荣坤之女鄢海群离婚而受欺诈、胁迫所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百林提交的缔恒公司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债务并无关联,不足以推翻2015年3月27日欠条所载内容。综上所述,刘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刘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吴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