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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324号恒昌花园小区院内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又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与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324号恒昌花园小区院内欲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0.1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取样笔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