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三清,曾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796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彭越,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三清,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曾淑媛,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三清、曾淑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三清、曾淑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8145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三清、曾淑媛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