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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张,林永胜,林兵,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习水汽车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董公寺集镇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灵,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张,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事,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8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李张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灵,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胜,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5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兵,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6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习水汽车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负责人:杨远刚。上诉人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李张因与被上诉人林永胜、林兵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习水汽车站(以下简称习水汽车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康公司、李张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保经营合同》。事实及理由:根据习水县地税局发出的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林永胜、林兵对2014、2015年度就应该缴纳的税款,2016年还没有缴纳,肯定逾期180天,符合《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中解除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当被解除,原审法院所列案涉合同不该解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林永胜、林兵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大康公司、李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是大康公司于1998年承租原遵义汽车运输总公司燃料公司名下资产而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并于1998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汽油、煤油、柴油批发、零售业务,负责人为李张。2011年4月17日,李张作为时任大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习水汽车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习水汽车站将习水县大康加油站,包括整个加油站土地及加油站现有设施、设备和经营资质续租给大康公司,租赁期限共计21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35年10月31日,租金共计200万元。2011年7月11日,大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志生,此后,李张作为大康加油站的负责人。2013年9月3日,李张代表大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永胜、林兵签订《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1年,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2035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288万元。李张作为甲方签字捺印,合同并未加盖大康公司公章。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担自身正常经营所交纳的各种税费,乙方承担新改建房屋应缴纳的房产税”。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特别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款,“乙方逾期180天不按合同交租金或应承担的税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加油站,并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现原告以被告逾期180天未缴纳税费为由,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4日,习水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大康加油站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书载明:1、加油站更换汽油罐未达到安监部门备案报批;2、罐区汽油罐未埋地;3、罐区存在沉降现象;4、出油口未埋地;5、油罐周边4米范围内未填土。2014年11月3日,大康加油站向习水县安监局书面提出整改申请,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11月20日经同意整改。2014年11月16日,习水县商务局作出《关于大康加油站罐区布局设置改造的批复》,2014年11月20日,大康加油站向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对罐区进行改造。2014年12月3日,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同意大康加油站原址改建项目通过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为此,二被告开始对加油站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12月9日与案外人侯少伦签订《加油站平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总价款为98万元,建设工程期限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为期110天。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于习水县大康加油站开业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甲方于保修期后付清全款,乙方收款同时必须给甲方开具建安发票。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以(2015)习民商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3民终545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张代表大康公司与林永胜、林兵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涉案延续承包合同是以大康公司承租第三人续租合同为基础,大康公司因该续租支出租金200万元,期限21年,涉案延续承包合同期限与大康公司续租合同期限都为21年,而承包费却为288万元,且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前,该加油站又投资进行成功整改。故双方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故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2016年7月,林永胜、林兵以大康公司、李张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大康公司、李张违法申请更换习水县大康加油站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及向国税、地税部门申请领取的加油站的发票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裁定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张于裁定书送达之日将大康加油站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财务专用章及税票交付林永胜、林兵。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向习水县加油站法人李张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习水县大康加油站应缴各税共计288454元,限于2016年7月30日缴纳,同年8月22日,下达《责令限期缴税通知书》,限2016年8月25日前缴纳。2016年11月14日,又下达《责令限期缴税通知书》,载明大康加油站2014年度至2015年度应缴各税249770.20元,限于2016年11月16日前缴纳。期间,二被告代表大康加油站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各项税费36920.98元,税务部门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2016年8月8日,李张向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税217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即“如果乙方逾期180日仍不按合同交租金或应承担的税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加油站,并不对乙方作任何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复依法对加油站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并未实际经营。且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原告将被告承包经营的加油站的公章、法人私章、财务专用章进行更换后未通知被告,且未及时移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二被告主观上无不交纳税款的故意,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180日未交纳税款,原告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税务部门下达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二被告再到税务部门缴纳了部分税款,虽然其未按税务部门通知的金额缴纳完毕,但因二被告认为税务部门核定的缴税材料不真实,其应缴纳税款金额存在争议,且在税务部门限期缴纳的最终时间亦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不成就。其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张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康公司、李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清册,证明目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等,被上诉人没有按期缴纳,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2、贵州省地税网上办税电子缴税系统在遵义上线运行的网页信息,证明目的:2011年贵州省遵义市已经实施网上报税、缴税,无需认可印件、公章。林永胜、林兵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恰好说明了被上诉人已代候少伦在180日之内缴纳了建安税;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林永胜、林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清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8月、9月、11月向地方税务局代候少伦缴纳了建安税已经完税。2、2016年11月21日由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六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代替候少伦缴纳了建安税已经完税,而房产税130441元应由上诉人李张缴纳;上诉人大康公司、李张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超出180天未纳税;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该证据认定的习地税通5号通知书要求缴纳的税费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8月、9月、11月分三次缴纳共计114595元已经交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习地税通6号通知书要求缴纳的税款,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交清,被上诉人认为该税费属于李张出租房屋的租赁税,上诉人大康公司、李张不认可这种说法,因为习地税通6号通知书明确载明应交的税种是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营业税等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六分局于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针对习水县大康加油站缴纳税款情况说明出具说明,内容为:“承包经营方于2016年11月17日缴清了建安地方各税114595元,现税收系统内无欠税,大康加油站法人李张个人出租租金收入应缴地方各税130441元未入库,正在追缴。”本院认为,根据习水县地方税务局六分局的情况说明可知,本案被上诉人林永胜、林兵现已缴清了应缴的税费,反而是上诉人李张作为纳税义务人未缴清自身应缴税费。同时,双方签订的《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对税费缴纳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导致何谓逾期缴纳税费约定不明,现林永胜、林兵已按照《习水县大康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对经营项目进行改建投入并已按期向上诉人缴纳了租金,亦在习水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后180日内缴纳完应缴税费,其交税行为并未影响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更未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并未成就且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对大康公司、李张诉请解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康公司、李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遵义大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