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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赖毅军、吴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赖毅军,吴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琴,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毅军。被告吴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莫烈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与被告赖毅军、吴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毅军、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方海龙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于原告处购买了��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12时至2015年4月24日12时。2014年12月17日20时16分,被告赖毅军、吴波一起吃完晚饭后,因被告吴波饮过酒,由被告赖毅军帮其驾车回家。被告赖毅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口和方海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毅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躲避酒精检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海龙无责任。经查,被告吴波系涉案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就车辆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浙A×××××号车辆的保险人已按照合同向被保险人方海龙支付了55000元并取得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系事实,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为55000元无异议。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赖毅军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根据交强险规定,仅认可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限额的财产损失,其余商业险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赖毅军、吴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涉案事故具体经过及被告赖毅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波在事故发生时对赖毅军的精神及身���状况明知,该认定书仅能认定吴波在事故发生时喝酒,不能证明赖毅军也喝酒;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方海龙就其浙A×××××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代报价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保险公司事故清单、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维修工单1组,欲证明方海龙所有的浙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4.定损照片6份,欲证明涉案浙A×××××号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均有拍照留证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被告吴波系涉案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6.“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汇款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方海龙赔偿了55000元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为追偿的权利;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方海龙支付了55000元赔偿款;8.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关系;9.鉴定委托书、杭州市��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吴波在2014年12月17日事发当时处于醉酒状态,鉴定委托书提取的血液是2014年12月18日1时18分,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近5个小时,车主吴波事发时属于醉酒状态无法开车;10.对被告吴波的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事发时被告赖毅军帮助被告吴波开车回家,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饭店到被告吴波家的路线上;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方海龙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赖毅军、吴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吴波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2.被告吴波确认的投保单1份,欲证明被告吴波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将相关免责事项均与投保人明确告知,并进行了说明的事实;4.阳光保险的估损清单1份(系复印件上加盖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公章),欲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损失55000元予以认可;5.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吴波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系复印件上加盖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公章),欲证明事故发生当时驾驶人不是吴波,出险时赖毅军逃逸的事实;6.拒赔告知书1份(系复印件上加盖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公章),欲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明确不予理赔的事实,且将该告知书寄送给被告吴波的事实;7.2015年2月5日9时20分对被告吴波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吴波、赖毅军均在吃饭时喝酒,被告赖毅军也是酒后驾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做特别的标示,无法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向被告吴波履行了合法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波在笔录中陈述其当时不在现场,与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有出入,出险当时经交警部门检测系饮酒,且监控显示被告赖毅军、吴波当时在同一车辆上。被告赖毅军、吴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5日,吴波与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约定:投保车辆为三菱DNx3HA客车;号牌AxL;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日,吴波与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约定:投保车辆为三菱DNxHA客车;号牌AxL;使用性质:家庭自用;险种名称: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615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保险期间: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波签字确认了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2014年12月17日20时16分许,赖毅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宁围镇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兴路路口时,与方海龙停放于文明路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冲上人行道碰撞广告牌,造成两车及���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赖毅军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萧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如下:赖毅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躲避酒精检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赖毅军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方海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赖毅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海龙无责任。浙A×××××号车辆已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经核查,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浙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5000元,人保萧山支公司于2015年7月20��向方海龙支付上述款项。方海龙向人保萧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载明:人保萧山支公司保险单号码PDAT2xxx项下承保的车辆福克斯牌CAF7XMX8车牌号浙A×××××于2014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方海龙已收到赔款55000元。方海龙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萧山支公司,并授权其得以方海龙的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事发当晚,赖毅军和吴波在一起吃晚饭,期间双方均喝了酒。晚饭结束后,赖毅军驾驶浙A×××××号车辆将吴波送回家。本院认为,人保萧山支公司与方海平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向方海平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赖��军、机动车所有人吴波及车辆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坏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萧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毅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吴波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赖毅军喝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赖毅军一起按份对阳光保险萧���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赖毅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款31800元;三、被告吴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赖毅军负担681元,被告吴波负担4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4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赖毅军、吴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