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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光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光周,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诉人吴光周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粤71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吴光周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其申诉信访材料,因此,其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且吴光周因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诉信访事项而提起诉讼,但信访事项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吴光周的起诉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吴光周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光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闻县人民政府法律关系人渎职导致吴光周人事档案遗失致无法调动工作,以至于丧失工作和住房,吴光周对此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但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该不作为使吴光周合法权益受损。原审法院对吴光周以挂号信函邮寄信访申诉材料的证据不予确认错误,裁定对吴光周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吴光周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吴光周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徐闻县人民政府法律关系人渎职导致吴光周人事档案遗失致无法调动工作,以至于丧失工作和住房,其维权事实确凿,诉求合法。2000年,原单位破产时,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裁定单位厂房、公有房屋、办公大楼、数十万平方米土地及遗留问题交给徐闻县人民政府接管,徐闻县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对此问题徐闻县人民政府要求经司法程序解决,因此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湛江市中级法院又作出第二次裁定:“吴光周、吴光超可通过其他途径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吴光周自此又开始通过信访渠道维权至2006年,徐闻县人民政府和湛江市人民政府两级政府作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错误确认已办调档到深圳工作)、适用法律错误的“复查、复核”意见,县、市二级政府走完三级信访程序,违法提前一级终结了本案的信访程序。吴光周于2008年对此不服,依《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诉请求给予纠正解决问题,但广东省人民政府至今仍不作为。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依法审理不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3、判令因广东省人民政府渎职而引起诉讼造成损失2866元;4、判令追究渎职人责任;5、判令履行职责或者督促责任人依法给予恢复工作及待遇、补发工资、安置住房、补交社会保险、维权损失(精神损失)等。因吴光周提交的起诉材料不齐全,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向吴光周发出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正其起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作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吴光周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和《企业职工工资关系介绍信》(吴光周)、广东省徐闻县公证处(2001)徐证内字第174号《公证书》、劳动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吴光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徐闻县人民政府徐府函[2006]28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函[2008]154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徐闻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等证据复印件。原审法院经审查,吴光周在起诉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上载明:“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是湛江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5月28日对我信访问题作出湛府函[2008]154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2008年6月底收到后,对此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诉,从北京用挂号信函邮寄信访申诉材料的证据。”但该国内挂号信函回执仅显示寄达局为广州市,收件人姓名为负责人,无显示具体收件单位名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光周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但吴光周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原审法院向吴光周发出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吴光周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补正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仍然无法有效证明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据此,应认定吴光周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从吴光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吴光周实际上系针对信访事项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吴光周起诉所针对的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吴光周的起诉不予立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吴光周提出的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