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钟继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钟继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刘三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继,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上诉人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继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平、吴萍菲,被上诉人钟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钟继因醉酒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与钟继同行的人未制止钟继的危险行为,应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其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及安全防范措施,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消费者应加强安全提醒义务,以及认定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70%即2328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下午6时许,钟继同五位成年亲友及四位小孩到名朗公司经营的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5栋的“名朗红酒咖啡坊”二楼包厢消费,一行人共饮用了四瓶从“名朗红酒咖啡坊”购买的红酒。钟继与亲友用餐完毕后离开包厢,途经连接一、二楼的楼梯时,因饮酒过度意识模糊,将身体仰面攀至楼梯安全扶手上,并欲顺势滑下,滑行过程中因身体偏离扶手而致重心不稳,跌至一楼地面受伤。钟继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7000元,检查费700元。同年4月18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钟继构成八级伤残;医疗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义牙固定费用36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三次,累计108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120天。另查明,钟继之子钟卿睿出生于2007年1月31日,尚需抚养。又查明,名朗公司经营的“名朗红酒咖啡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其中包括向消费者出售红酒以供消费者在店内用餐时饮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钟继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后期行义牙固定费共计86500元(67700元+8000元+3600元/次×3次);2、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20年×30%);3、法医门诊检查费1300元;4、护理费酌定2900元(100元/天×29天);5、营养费酌定870元(30元/天×2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900元(100元/天×29天);7、交通费酌定290元(10元/天×29天);8、误工费16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6元(19501元/年×9年×3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25214元。一审法院认为,钟继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应的预判,对行为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钟继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即控制酒精摄入量,使自身处于不完全受控状态,以致本案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名朗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之一即为出售红酒,而红酒系含有酒精的特殊饮品,饮用后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即可能导致饮用人神经受刺激以致精神兴奋、意识模糊进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名朗公司作为日常经营红酒的餐饮公司,应特别针对饮酒消费者加强安全提醒义务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在存在安全风险处如一、二楼楼梯处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循环播放语音安全提醒或专人进行安全引导。而名朗公司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钟继的各项损失共计325214元,确定由名朗公司赔偿20%即65042.8元,由钟继自行负担80%即260171.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钟继65042.8元;二、驳回钟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钟继负担3454元,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从事餐饮经营的经营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前来进行餐饮消费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局限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该合理限度须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本案中,钟继在名朗公司经营的“名朗红酒咖啡坊”餐饮消费时饮酒过度而致意识模糊,将身体仰面攀至“名朗红酒咖啡坊”连接一、二楼楼梯的安全扶手并欲顺势滑下,并在滑行过程中因身体偏离扶手而致重心不稳跌至一楼地面受伤,钟继该异于寻常的受伤情形已超出一般常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名朗公司作为经营者亦无法通过一般常识对该种受伤情形进行合理预判并予以相应警示和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在本案钟继现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楼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且该安全隐患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以名朗公司未予以相应警示或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为由,认定名朗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确定名朗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名朗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合理限度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而钟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故意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以名朗公司未在存在安全风险处如一、二楼楼梯处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循环播放语音安全提醒或专人进行安全引导等为由,认定名朗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并判令名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一般常理相悖,应予纠正;钟继起诉请求判令名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名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名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本案二审期间,名朗公司还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如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主动向钟继补偿2万元表示慰问。本院认为,名朗公司该补偿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钟继的诉讼请求;三、准许上诉人衡阳市名朗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钟继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共计9586元,由被上诉人钟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