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屈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辉,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屈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111国道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38km+400m处与相对方向常江驾驶的×××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屈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屈辉赔偿常江13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