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中明、王尾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吴中明,王尾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894号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黄沙河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玉红。委托代理人陈家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中明,男,苗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被告王尾蓉,女,苗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省份证号码为430527198512136328。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诉被告吴中明、王尾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中明、王尾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吴中明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中明向原告租赁一辆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S×××××,租期3年,每期(月)租金2176元,被告王尾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0日后,被告吴中明不再按期给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吴中明下达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于2015年12月16日找到承租车辆并收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中明向原告偿还欠款、滞纳金以及车辆使用费共计19931元;2、被告王尾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中明、王尾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吴中明与原告金顺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的“担保人(共同租赁人)”处有“王尾蓉”的签名,合同约定:1、被告吴中明向原告金顺通公司租赁一辆江淮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粤S×××××,租期3年,租金共计78336元,分36个月缴付,每月缴付2176元,签订合同时吴中明支付履约保证金14800元、保险续保保证金2000元。2、租赁期满,如吴中明履行本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且同意购买车辆,则金顺通公司以14800元销售车辆给吴中明,此费用可由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付,金顺通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所涉费用由吴中明负担,车辆过户后,吴中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双方租赁关系结束。3、吴中明未及时支付租金,需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欠缴租金超过30天,金顺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解除通知送达后,吴中明不���时归还车辆,需按照租金标准的1.5倍支付车辆使用费。5、担保人(共同租赁人)与承租人承担同等责任和义务。2015年2月9日,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吴中明。金顺通公司提交还款记录,该还款记录载明:1、吴中明自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支付租金,每月应付租金时间为28日,每月租金2176元。2、吴中明已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租金共计11952元(2176×4+1124+2124),尚欠租金1104元(2176×6-11952)。3、吴中明于2015年4月8日支付2月份租金,逾期39天,滞纳金为254.59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3月份租金,逾期11天,滞纳金为71.81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4月份租金,逾期94天,滞纳金为613.63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5月份部分租金,逾期64天,滞纳金为417.79元;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6月份部分租金,逾期74天,滞纳金为716.62元;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7月份租金,逾期44���,滞纳金为432.96元。上述滞纳金总计为2507元。4、吴中明尚拖欠2015年8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0880元。原告称,被告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案外人,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湖南找到案涉车辆并用备用钥匙收回车辆,且电话通知被告,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年底将案涉车辆出售。吴中明庭后称:1、合同上“王尾蓉”的签名是其妻子王尾蓉所签;2、其仅分别于2015年4月、7月、9月支付过4000多元、3000多元、4000多元租金,确认《还款记录》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3、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没有意见,滞纳金要合理计算;4、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案涉车辆本来在其湖南老家,原告于2015年12月把车开走,其曾到原告公司处理,但双方没谈拢,后来原告称已经出售了案涉车辆,但没有向其出示相关单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交付确认书、保险单、还款记录明细表、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吴中明、王尾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金顺通公司为证明吴中明支付租金情况而提交了自制的《还款记录》为证,被告吴中明确认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根据该记录,显示吴中明拖欠2015年5月部分租金1052元、2015年6月部分租金52元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租金共计10880元(2176×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中明支付租金11984元(1052+52+10880)及滞纳金2507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至于金顺通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车辆使用费按照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因为金顺通公司未提交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30日送达《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给吴中明,故金顺通公司要求吴中明按租金标准1.5倍支付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尾蓉在担保人处签名,租赁合同虽未约定王尾蓉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尾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尾蓉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金顺通公司请求被告王尾蓉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尾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中明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84元及滞纳金2507元。二、被告王尾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1.14元,由被告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